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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7 0:13:00
作者:赵微宁波大学法学院摘要:我国《刑法》第条交通肇事罪主要为车辆肇事而设定,把“逃逸”分为五种情形,每种具有不同的功能,导致司法无所适从。应当把车辆肇事“逃逸”作为加重量刑的独立行为,结合危害结果设置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并取消“作为构成要件的逃逸”,合并“致人死亡的逃逸”与“肇事犯罪后的逃逸”,保留“教唆的逃逸”和“改变罪质的逃逸”。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俄罗斯联邦和日本刑法经验,针对船舶肇事,增设“重大航行事故罪”,普通船员肇事逃逸的,作为加重“重大航行事故罪”量刑的行为;船长肇事逃逸的,增设独立的“船长不救助遇险人员罪”,与“重大航行事故罪”并罚。关键词:船舶肇事;逃逸;救助义务;加重行为;重大航行事故罪船舶交通肇事是法定犯与自然犯相竞合的业务过失犯罪,由于刑法给予肇事“逃逸”以多个面孔,加上肇事的主观心态是过失,“逃逸”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且事故本身导致的危害后果与“逃逸”的危害后果难以区分,使该罪的认定五花八门。车辆肇事“逃逸”的性质及其与基本犯的关系问题直接影响案件的罪质和罪量,围绕这些问题的理论争议从未停止,但是国内外有关船舶肇事逃逸的理论文章并不多见,少有的研究成果虽有个别理论分歧,但仍缺少思想碰撞。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对船舶肇事及其逃逸问题基本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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